(2015)临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宝与张文学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张文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张宝,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张文学,���,现年64岁,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张宝与被告张文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开拖拉机把自家搭建的棚顶倒,讲迷信说因被告家门口通向原告地的路把被告的棚顶倒了。被告就在通向原告地的路上修了照背墙,还放置了玉米秸秆,挡住了原告种田的道路,致使原告无路可走,无法耕种。被被告挡住的路属自留地田间路,至今已存在30多年。矛盾发生后经村社干部和板桥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制种玉米、误工费、材料费、通讯费、交通费各项损失3480元,要求被告在贾江和被告相邻处大树向西侧1米处搭宽2米桥以供原告通行。被告张文学辩称:��家门口与原告地相邻的路是其让给被告走了九年,以前本来就没有路。2014年被告家里出了意外,找人讲迷信在通向原告地的路上修了照背墙,放置玉米杆,后经司法所调解给原告从别处留路让其通行,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同意留路。经审理查明:原告耕种的土地与被告家门口的路南北相邻,原告耕种的地居于南侧,路居于北侧,中间有一水渠,被告为让原告耕种,在其对直家门口的地方让原告搭桥通行,原告已通行多年。2014年因被告家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在原告通行的路上修葺了照背墙并放置玉米秸秆阻止原告通行,后经村社干部及板桥乡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春耕时,原告未播种,弃耕土地,因而成讼。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其愿意在贾江和其相邻处大树向西侧1米处搭宽2米桥以供原告通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板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板桥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照片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邻里之间应该相互谦让,相互提供方便。位于被告家门口的桥原告一直使用,已形成历史通道。被告在原有的通道设置障碍,影响原告的正常农业生产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贾江和被告相邻处大树向西侧1米处搭宽2米桥以供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阻碍原告通行并不直接导致原告耕地不能耕种,原告可以采取其他耕种方式耕种土地,弥补其损失,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我不愿意从别的地方走”,“我就没有种玉米,我耕种了就没有人给我赔偿了。我就不愿意点玉米,而且那个地里我就没有扣籽种”。原被告因通行发生矛盾后,原告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耕种土地,而是采取弃耕土地,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对其弃耕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205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玉米秸秆损失200元、误工费、材料费、通讯费、交通费各项损失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学在其与贾江相邻大树西侧1米处搭建宽2米的桥供原告张宝通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吉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