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涟民三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谭葵生,李新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158-1号原告何敏,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六亩塘镇瓦亭居委会瓦亭组。原告谭葵生,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石马山镇紫溪村甘泉组。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细,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权,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桥头河镇油草村李家组。原告何敏、谭葵生与被告李新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涟民财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新权所有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码:1508G130728)予以扣押至本院指定地点。2015年7月6日,原告何敏、谭葵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了该案。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新权以无牌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码:1508G130728)系他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扣押该车将影响他的生活来源及赔付能力,现他自愿提交现金40000元作为反担保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无牌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码:1508G130728)的扣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新权所有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发动机号码:1508G130728)的扣押。审 判 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