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华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宁,男,生于1982年3月23日,汉族,甘肃省西峰区人,专科文化程度,原华池县皇家壹贰叁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宁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因案件事实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华池县人民检察院由于事实与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