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罗某某,男,回族,1981年3月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杨某某,女,回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依法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生育长女罗某甲,2010年生育次女罗某乙,2013年生育三女罗某丙。被告在次女出生后不满一岁就跟人离家出走7个月,后原告多次寻找,找到后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就回家与原告继续生活。但回家后被告不思悔改,时常跟人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位于原州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打的不要我在家里待;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利民村的房子归我所有。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其中长女罗某甲,2007年5月20日出生,次女罗某乙,2009年4月4日出生,三女罗某丙,2012年7月23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州区头营镇利民村政府移民搬迁院落一处(内有房屋四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关系不和,2014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所生三女孩,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的原则,确定长女和次女由原告抚养,三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较多,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三女孩,长女罗某甲、次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女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州区头营镇利民村政府移民搬迁院落一处(内有房屋四间)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由原告罗某某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