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新爱与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爱,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新爱,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左权县拐儿镇秦家庄村人,现住。被告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法定代表人裴桂军,任该村主任。原告张新爱诉被告和顺县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青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爱,被告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裴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爱诉称,2011年我经人介绍在任元汉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一段任元汉小学背后石坝,高1.5米、宽1.2米,长90米(不含地基)每方价格为210元,共计人民币85700元,当时根据双方协商工程结束时,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欠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我请被告对所建工程进行验收,并依法开具税票,将税票交到当会计冀建斌手中,随后和当时书记冀怀亮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冀怀亮说今年资金紧张,来年给予结算。事后书记冀怀亮和会计因贪污受贿,先后被捕依法判决,所欠工程款被搁置。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我多次上门就此事和新任书记任唯彦进行沟通,均无结果。无奈之下我到榆次进行上访,信访局就此事和义兴镇人民政府、任元汉村民委员会进行沟通协商,被告答应先给我部分款项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但从去年7月份至今,我往返数十次均无结果,每天上门讨薪者络绎不绝,工人工资拖欠至今。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工程款85700元。被告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新任的村委领导,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新爱承包了义兴镇任元汉村汉南街石坝工程一处,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向和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新爱在我村汉南街垒石坝工程款85725元,望给予代开发票。10月17日原告以付款方为义兴镇任元汉村、工程款85725元工程结算为由向和顺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发票,和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了号码为00034614的发票。开具了付款发票后,原告至今未取得该石坝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85700元。被告做了不知道该工程的答辩。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和顺县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顺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存根、原告的代开发票申请表的书面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张新爱承包了义兴镇任元汉村汉南街石坝工程,原告张新爱与被告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就该工程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同意原告到和顺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付款发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因承包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同意原告到和顺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付款发票,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石坝工程验收合格且同意付款。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爱工程款人民币85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