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水云与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云,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周水云,玉山县新华书店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孝松,经商。原告周水云与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云诉称: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资金,被告严孝松(严孝松系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原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严孝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收回了2013年的借条。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周水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被告严孝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周水云出具的加盖有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周水云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严孝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孝松系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两被告以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周水云借款5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24万元。据此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本付息。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周水云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为贰拾肆万元整。合计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月息肆分。从2015年1月19日前还本付息。此据:严孝松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水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以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水云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认可,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万元。两被告在借条中载明未付利息为24万元,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依法成立,本院不作干预。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此24万元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水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水云利息24万元;三、驳回原告周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财产保全费3,472元,合计人民币9,072元,由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严孝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