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云成、吕之涛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成,吕之涛,王庆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成,又名王浩,男,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吕之涛,又名吕冰,男,农民。2015���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庆忠,男,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成、吕之涛、王庆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成、吕之涛、王庆忠及王庆忠的辩护人杜兆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云成、吕��涛、王庆忠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以卖玉米为由将被害人刘某骗出,并用面包车将其拉至莘县徐庄乡徐庄村东西走向的一条乡间土路上,被告人王云成、王庆忠手持尖刀对刘某进行威胁,抢走刘某现金人民币(同下)3000余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该手机退还被害人,王云成退赔被害人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王云成、吕之涛、王庆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一宗;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退赃笔录、工作说明、领取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二份;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成、吕之涛、王庆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成、吕之涛、王庆忠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庆忠在作案过程中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要求对王庆忠从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庆忠参与了预谋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在作用上无法分出主次,故对其辩护人关于王庆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云成、吕之涛、王庆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云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庆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判��员郭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