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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灵三、曹冬云与陈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三,曹冬云,陈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张灵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曹冬云,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全海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虹(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张灵三、曹冬云与被告陈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海滨、田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冬云、被告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三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沅陵县尤家巷商业步行街门面出租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陈英承租原告张灵三、曹冬云所有的尤家巷步行街3栋104号门面,租赁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租赁期满后被告陈英如需继续承租,租金由双方按市场价格协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英既未与原告张灵三、曹冬云协商续租事宜,也未腾退返还承租门面,并将承租门面锁住。原告张灵三、曹冬云多方联系被告陈英未果,又无法对承租门面再出租,造成原告张灵三、曹冬云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英搬出并返还租用门面;承担合同到期后占用门面给原告张灵三、曹冬云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陈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张灵三、曹冬云的身份情况和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英的身份情况;3、门面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英承租原告张灵三、曹冬云所有的尤家巷步行街3栋104号门面,租赁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份,以证明证明尤家巷步行街3栋104号门面系原告张灵三、曹冬云所有。被告陈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英与二原告张灵三、曹冬云签订了一份《沅陵县尤家巷商业步行街门面出租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英承租原告张灵三、曹冬云所有的尤家巷步行街3栋104号门面,租赁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给付租赁押金1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陈英如需继续承租,须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并办理继续承租相关手续,租金由双方按市场价格协商。2014年9月份被告陈英支付了一年的门面租金,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陈英既未与原告张灵三、曹冬云协商续租事宜,也未腾退返还门面,其将承租门面锁住后不知去向,原告张灵三、曹冬云多方联系未果。承租门面无法再出租致使原告张灵三、曹冬云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返还原物纠纷。被告陈英在与原告张灵三、曹冬云签订的《沅陵县尤家巷商业步行街门面出租协议》期满后,既未在约定时间内续租,也未及时返还承租门面,其占有门面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占有原告的门面,由此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灵三、曹冬云要求被告陈英退还承租门面,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承租门面退还原告张灵三、曹冬云。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灵三、曹冬云经济损失2000元(扣除门面租赁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书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