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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荔文与葛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荔文,葛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杨荔文。委托代理人张昊。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被告葛青。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委托代理人袁欢欢。原告杨荔文为与被告葛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荔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葛青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荔文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承租了位于义乌市下余山X区X幢X号房屋,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50万元,由被告扣押原告房屋保证金10万元并承诺到期后退还。现房屋租期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6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青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前从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租金5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陈述被告扣押保证金不符合。保证金是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到期归还也是有条件的,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归还钥匙以及对房屋进行修复之后才退保证金。租房合同第5条规定税收等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的,原告应在退房时付清,但是原告违法了合同约定没有交清相关的税收也没有恢复房屋。内容包括14个卫生间,2800元一个卫生间,总共是39200元。原被告在2012年1月份租房时,原告要求被告对楼梯进行翻新,翻新费用为46000元,原告承诺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扶手断了,原告没有恢复,被告不退押金是有理由的,被告的损失大大超过10万元,被告会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是原告违约的,没有按照租房约定履行,原告的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反被告的律师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并约定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第5条、第10条本案原告没有履行租房合同的义务,所以原告方违约,被告的损失远远大于保证金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笔费用不应该有被告方承担,被告没有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差旅费收据不予认定。四、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过修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厕所没有进行拆除,前幢的厕所都是由现在的承租户拆除修复的,不是原告拆除修复的。修复时间也没有明确,是什么时候修复,出具清单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外墙空调洞是石灰填的,影响外观,外墙的修补达不到被告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10张(打印件),证明外墙多次在原告租赁期打孔,租期到了之后原告没有恢复房屋。卫生间的照片,地砖被污染,无法清洗。窗户玻璃破碎没有恢复,原告没有把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中图片所列的结果不是原告造成的,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退租的同时,已经按被告的要求恢复原状。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庭审情况,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明确,亦无法直接证明照片中所反映的内容系由原告造成的。二、地税局发票联1份,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被告为了房屋出租向税务部门缴纳116700元,按合同规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我们要求本案一起解决,不足部分,我们另外起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份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开票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税款所属时期是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31日,以上三个时间不是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期间。本院对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杨荔文(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葛青(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下余山X区X幢X号房屋前面5层,后面2层租给乙方使用;承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3年;乙方在租用房屋期间不得损坏房内的一切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或修复;签订协议时甲方收取乙方交换锁匙及房屋修复保证金壹拾万元整,退房时交还锁匙和修复损坏的设施,甲方退还押金;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律师的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由引起的全部诉讼费。承租期限到期后,原告杨荔文搬离了上述房屋。被告葛青至今未退还原告杨荔文房屋保证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葛青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杨荔文与被告葛青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应在退房时交还锁匙和修复损坏的设施后退还房屋保证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杨荔文是否交还了锁匙并修复房屋的损坏部分。根据庭审、现场勘查情况可证明原告杨荔文已对房屋进行了修复,且上述房屋目前已由被告葛青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葛青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房屋部分瑕疵系由原告杨荔文造成,故本院认为已经达到了退还房屋保证金的条件。关于违约责任,被告葛青未及时退还原告杨荔文房屋保证金,则还应承担原告杨荔文为此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原告杨荔文主张800元差旅费应由被告葛青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葛青辩称原告杨荔文未将房屋修复到位不予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荔文房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荔文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杨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有原告杨荔文负担50元,由被告葛青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