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芳与被告邓凯升、邓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芳,邓凯升,邓松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李开芳,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凯升(曾用名邓炜),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松良,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开芳与被告邓凯升、邓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友海、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邓凯升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原定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审理,因原告李开芳与被告邓松良申请庭外调解20天,本案延期至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凯升、邓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芳诉称,被告邓凯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6万元。其中借款5万元由被告邓松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邓凯升支付了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1万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被告邓凯升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1万元的本利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凯升拖延至今未付。被告邓松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凯升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1.4万元;被告邓凯升、邓松良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2.9万元。后续利息另计。原告李开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开芳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邓凯升、邓松良的身份基本情况;3、两张借条,拟证明被告邓凯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款5万元的借条由邓松良提供担保。被告邓凯升、邓松良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邓凯升以邓炜的名义向原告李开芳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邓凯升再次以邓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邓松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两次借款约定的月利息折合成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邓松良代为支付5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2.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3-5年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76%,则月利率为0.48%,四倍月利率1.92%。同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3-5年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96%,则月利率为0.497%,四倍月利率1.98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凯升向原告李开芳两次借款本金分别为1万元和5万元,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确认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邓凯升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李开芳要求被告邓凯升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1万元的利息1.4万元,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2.9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借款利息。但利率的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邓凯升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为0.9984万元(1万元×1.92%×52个月);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为2.8812万元(5万元×1.987%×29个月);被告邓凯升对上述借款的后续利息应分别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邓松良自愿为被告邓凯升的借款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邓松良应对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88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凯升、邓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开芳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0.9984万元;并按月利率1.9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邓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开芳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2.8812万元;并按月利率1.987%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邓松良对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邓凯升、邓松良负担2255元,原告李开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