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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晓明、朱艳波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明,朱艳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明,曾用名张林生,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艳波,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晓明、朱艳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共谋实施抢劫,后两人骑摩托车至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练江南路1号门口,被告人李晓明持刀抢劫李甲,抢走李甲的一个挎包,包内装有300余元人民币和化装品、钥匙、纸巾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李甲左手小指受伤。经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朱艳波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李甲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的发生;处警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对案件的查处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查线索的发现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血样提取笔录,证实依法对二被告人的血样提取备检情况;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实施抢劫的动机、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等事实;城市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实施抢劫前、后的行动轨迹及二人案发时在案发地出现等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其被人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被抢财物等事实;证人吴某某(朱艳波妻子)证言,证实其听朱艳波讲2014年12月一天晚上李晓明持刀在峨山县畜牧局附近抢劫,朱艳波在旁等待的事实;证人李乙、李丙、熊某某证言,证实三人与二被告人关系情况等事实;证人吴某某、李丙、李乙、熊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对案发当晚视频、图像进行辨认,在案发地出现的二名男子就是朱艳波、李晓明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李晓明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朱艳波因吸毒在2014年被峨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晓明因吸毒被峨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被害人李甲被抢时外衣照片,证实被害人李甲被抢时的衣着特征,进而印证被告人李晓明供述其抢劫时被害人的衣着情况;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清点抢得财物的地点方位情况;情况说明四份,证实本案抢劫所用的刀无法查找等事实;鉴定委托书、公(峨)鉴(活检)字(2012)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鉴定聘请书、(玉)公(司)鉴(法)字(201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被抢地点现场提取的3个烟头中3号烟头为被告人朱艳波所留可能性为99.99999999%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现场状况;收据、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朱艳波对被害人李甲进行赔偿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艳波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明、朱艳波故意共同实施抢劫,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晓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朱艳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诉人李晓明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抢劫被害人之前没有预谋过,是一时冲动犯的罪。2、其没有伤害过受害人,更没有使受害人受过伤。3、其行为已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未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4、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朱艳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本案的犯意是李晓明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抢劫受害人,受害人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3、本案所抢财物价值不大,其没有参与分赃。4、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5、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明、朱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艳波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晓明、朱艳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艳波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晓明、朱艳波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已予以采纳,二审不再重复评判。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胜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