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玲、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九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自2014年1月至3月利用报账员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前任村委报账员移交的移民搬迁款、农村危房改造款和本人保管的垦区危房改造款,用于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的财富系列之“日日升”理财产品,为个人谋取理财收益。(一)挪用前任报账员移交的公款5140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3月7日,前任金坪村委报账员廖某某和邹某某办理工作移交,廖某某将金坪村委的公款约60万元移交给邹某某,其中包括需上缴乡财政的移民搬迁款448000元和农村危房改造款66000元,共计514000元。邹某某于2014年3月7日、3月13日分两次将514000元公款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财富系列之“日日升”理财产品。(二)挪用垦区危房改造资金888891.81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金坪民族乡将2013年度的垦区危房改造资金分三批打至金坪村委(第一批390000元,第二批480000元,第三批540000元,实际是打至金坪村委报账员邹某某的个人名字开设的账号为62×××47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金坪民族乡政府要求对这三批享受垦区危房改造政策的农户每户15000元中先发7000元,剩余部分收至乡财政统筹安排发放或使用,邹某某利用保管的职务便利,用公款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财富系列之“日日升”理财产品。1、2014年1月24日金坪民族乡拨付了第一批390000元金坪村委的危房改造款至邹某某的账上,当天邹某某就用了其中的2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在1月27日邹某某用其中的11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第一批垦区危房改造资金邹某某购买了310000元的理财产品,扣除其账户上的余额24629元,邹某某挪用285371元购买理财产品。2、2014年3月10日金坪民族乡拨付了第二批480000元金坪村委的垦区危房改造资金到邹某某的账上,邹某某取现金203000元发放给村民,未发放的钱在当天挪用购买了270000元理财产品。3、2014年3月19日金坪民族乡拨付了第三批金坪村委的540000元垦区危房改造资金到邹某某的账上,当天邹某某就购买了440000元理财产品(一次是370000元,另一次是70000元),扣除其存折上的余额106479.19元,邹某某挪用公款333520.81元购买理财产品。邹某某挪用危房改造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数额计888891.81元。综上,邹某某利用担任金坪村委报账员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共挪用公款1402891.81元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后,邹某某挪用公款所得收益2710.9元已上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担任金坪乡金坪村委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402891.81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九根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邹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2、挪用公款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风险小。3、邹某某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及时归还了挪用的公款,案发后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4、邹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无意中触犯了法律。5、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一贯工作表现良好。6、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邹某某的检举材料一份,峡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邹某某举报线索查证情况一份,吉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侦查讯问笔录二份,以证明邹某某提供检举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邹某某担任金坪村委委员兼报账员。2014年3月7日,前任金坪村委报账员廖某某与邹某某办理工作移交,廖某某将金坪村委的公款约60万元移交给邹某某,其中包括需上缴乡财政的移民搬迁款448000元和农村危房改造款66000元,共计514000元。邹某某于2014年3月7日、3月13日分两次私自将存放在自己个人存折上的514000元公款用于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的财富系列之“日日升”理财产品。2014年1月,金坪民族乡计划将2013年度的垦区危房改造资金分三批拨付给金坪村委,要求村委从每户享受的15000元中先发每户7000元,剩余部分收至乡财政统筹安排发放或使用。2014年1月24日金坪民族乡将第一批危房改造资金390000元拨至邹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当天邹某某私自使用其中的200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同年1月27日邹某某使用其中的11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扣除其账户上原有的余额24629元,邹某某挪用第一批垦区危房改造资金285371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3月10日金坪民族乡拨付了第二批垦区危房改造资金480000元到邹某某的个人账户上,邹某某取现金203000元发放给村民,未发放的钱于当天挪用了27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3月19日金坪民族乡拨付了第三批垦区危房改造资金540000元到邹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当天邹某某就购买了440000元理财产品(一次是370000元,另一次是70000元),扣除其存折上的余额106479.19元,邹某某挪用公款333520.81元购买理财产品。综上,邹某某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共挪用公款1402891.81元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前邹某某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案发后,其家属已将挪用公款所得收益2710.9元上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2年11月开始在金坪村委当报账员,期间,他私自挪用了金坪村委前任报账员廖某某移交的金坪村委的公款514000元和暂时保管的金坪村委三批垦区危房改造款及需收回上缴乡财政的垦区危房改造款888891.81元购买理财产品,并将理财收益2710.9元放在存折上使用。2、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金坪民族乡政府决定对金坪村委享受危房改造政策的三批农户每户先发7000元,并将每户剩余的8000元钱放在邹某某手里暂时保管以及乡领导并不知晓邹某某用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和邹某某办理工作移交时,他将金坪村委的公款514000元移交给了邹某某,此公款为移民搬迁款448000元和农村危房改造款66000元。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底起金坪村委的财务是由邹某某管理,金坪村委村民近几年享受了移民搬迁、危房改造政策。村委领导并不知晓邹某某用公款购理财产品。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和邹某某在办理工作移交时,廖某某将514000元公款交给了邹某某。金坪村委2012年三批垦区危房改造资金未发放的全部在邹某某手里暂时保管,乡财政所并不知晓邹某某用公款购理财产品。6、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金坪民族乡财政所向金坪村委拨付了三笔危房改造款(第一笔是390000元,第二笔是480000元,第三笔是540000元)。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邹某某在2013年下半年代收了金坪村委职工的养老社保金,并于2013年12月31日将2013年金坪村委职工的社保资金打入金坪民族乡劳保所账户上。8、峡江县公安局看守所讯问笔录,证实邹某某本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峡江县纪委谈话笔录三份和邹某某自书“交代材料”一份,证实案件来源系纪委移送和证实邹某某主动交待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10、金坪村委(以邹某某名字开的户)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和廖某某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邹某某挪用了廖某某移交的金坪村委公款和金坪村委的三批垦区危房改造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和金额。11、中国邮政储蓄“日日升”理财产品说明书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日日升”理财产品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性质与计算收益的利率。12、金坪村委相关会计凭证,证实金坪村委的三批危房改造资金的拨出与收回乡财政的经过,同时证实三批资金的款项内容、名称、数额等。还证实邹某某在案发前就按乡政府要求将挪用的公款全部上缴。13、垦区危房改造与移民搬迁相关文件、方案,证实该两项资金为国家专项扶贫资金,属公款性质。14、邹某某与廖某某前后两任报账员交接单据复印件,证实两人交接时的资金种类与金额。15、《金坪民族乡金坪村委2013年收职工社保金名单汇总表》,证实在2013年邹某某代收社保资金的数额。16、《金坪民族乡村级财务管理办法》和金坪民族乡政府的会议记录,证明金坪民族乡政府对于危房改造资金和移民搬迁资金都是先按每户7000元的标准发放给享受危房改造政策的农户,剩余部分上交乡财政统筹发放或使用。同时,村级财物管理规定,严禁挪用专项资金。17、《归案情况说明》一份和中共峡江县纪委《案件移送函》一份,证实邹某某为纪委移送至检察机关归案。18、关于邹某某举报材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邹某某提供举报线索,经公安机关查实,被举报人有销售被盗电动车的行为。19、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没收票据一张。证实邹某某家属主动上交非法所得2710.9元。20、金坪民族乡村委报账员工作职责,证实村委报账员具有管理村级资金的职责。21、邹某某的工作及身份证明,证实邹某某为金坪村委支部委员、报账员和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讯问笔录中反映的是盗窃事实,且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可认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不能认定为立功。经查,办案机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提供的检举线索,侦破了三起盗窃案,有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认定查证属实,因此,邹某某的检举行为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金坪乡金坪村委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402891.81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前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案发后上缴了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胜安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人民陪审员 彭伍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