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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农业户口,原任本村村委主任。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缺少部分材料,将案件退回补充材料。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侦后重新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委主任期间,未经合法批准,于2008年3月1日将本村河滩“塌崖头”非耕地36亩以每年12000元价格出租给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新型建材场地,该公司实际占地22.47亩。2013年11月20日,义丰北村委主动与该公司联系,该公司退出3.7亩,并进行了复垦。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其与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的亩数为36亩;经退回补充侦查变更指控转让土地亩数为22.45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村委与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的非耕地亩数为36亩,但实际转让土地面积仅为22.45亩,该行为是在担任该村村委主任代表该村村委会进行的职务行为,在河滩地建环保型砖厂经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该公司的租赁费全部于由村委会收取,案发后退出部分土地并进行复垦,故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提供相关该土地租赁时由村两委、村民代表联席会议讨论记录、所转让的部分土地复垦等十五份从轻处罚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委主任期间,组织村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在本村“河滩”地建环保型大型砖厂。2008年3月1日由被告人刘某本村村民委员会与本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未实际测量该地块面积未经合法批准的情况下,约定将本村河滩“塌崖头”非耕地36亩租赁给本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年收取租赁费12000元,该村村委从2008年至2014年共向该公司收取租赁费84000元。2015年5月19日经本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内蒙古总队进行了实地勘测,作出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本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勘测定界土地面积为22.4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租赁协议证实: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义丰北村将位于本村河滩塌崖头非耕地面积36亩土地租赁给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8日。租赁费为12000元/年;3、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经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市三泉镇义丰北村将位于本村“河滩”地建环保型大型砖厂;4、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四份、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汾国土资停字2008第85字、2008第84字、2008第128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汾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公司非法占地的调查情况及处罚情况;5、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汾国土资罚字2008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代收罚没款收据证实:因非法出租集体土地36亩,汾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作出行政处罚;6、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汾国土资罚字2008第(182)号、2009第(114)号、2008第(92)号、2011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因非法占用土地共22.47亩,汾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7、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民委员会、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支部委员会、汾阳市三泉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实:租赁协议所约定的36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土地范围;汾国土资罚字2009第(114)号、2011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所处罚的0.71亩和1.9亩农用地不属于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中36亩土地范围内,该公司实际占用协议约定范围内的19.86亩非耕地;汾阳市三泉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已收到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交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委2008年至2014年(12000元/年)的租赁费;8、汾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三泉镇农村财务运行监管中心收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证实: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2008年至2014年每年向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缴纳土地租赁费12000元,共计84000元;9、汾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内蒙古总队对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实:本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勘测定界土地面积为22.45亩;10、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内蒙古总队测绘资质与仪器鉴定证书、开户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测绘资质证书、校准证书证实,该队具有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资质;11、汾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委实际出让面积情况的说明函证实,三泉镇义丰北村委与恒鑫砖厂的租赁协议约定转让区域“塌崖头”的实际面积没有36亩,经该局聘请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内蒙古总队进行了实地勘测,该地块面积为22.45亩。(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姚某证言证实:二人均系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3月汾阳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汾阳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委签订租赁协议,由该公司租赁义丰北村河滩塌崖头36亩非耕地,租赁费为每年1.2万元,租赁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8日止,未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后每年交村委1.2万元现金或以厂里的砖头抵顶租赁费;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系本市三泉镇义丰北村党支部书记。经本村村两委开会研究决定,于2008年3月1日我村与本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每年12000元租赁费将本村河滩的塌崖头36亩土地租赁给本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8日。2013年10月村委给本市恒鑫新型建材公司发通知要求退出部分土地,并将所退出的面积进行复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在我担任本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委主任期间。经我村村委成员开会研究决定在本村“河滩”地建环保型大型砖厂。2008年3月1日我村村委与本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每年1.2万元租赁费将该村河滩的塌崖头36亩租赁给本市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8日,共计20年,实际该地面积为22.47亩左右。恒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土地占用手续,租赁费在2008年至2011年间均能按期缴至村委账户,后因该公司转让,租赁费拖欠。2013年10月,本村村委通知恒鑫新型建材公司在规定内将部分土地复垦,并将所退出的面积进行复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本市三泉镇义丰北村村委主任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达22.45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关于其转让土地亩数达22.45亩,该行为是在担任该村村委主任代表该村村委会进行的职务行为,在河滩地建环保型砖厂经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该租赁费全部于由村委会收取,案发后该公司退出部分土地并进行复垦,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