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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林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林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元、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范林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甲,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第三人范林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21日依职权追加范林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东,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元、郭春,第三人范林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鑫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双拾贰城六大茶山区别墅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929980.30元,应扣减的保修金为2596499.01元、应扣款项为4630.39元。按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5条约定,至2014年3月5日被告扣除保修金后应付款的总额应为49328850.9元,而被告实际付款仅为42073557.90元,再扣减未开发票应纳税金830481.36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6424811.64元。另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4条约定,被告对欠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欠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4811.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9274.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浩宇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1929980.26元,扣除质保金2596499.01元及其他应扣款项4630.39元,实际应付款为49328850.86元。根据双方往来财务凭证计算,被告至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0761562.26元(含代扣代缴税款),据此被告不但没有拖欠工程款,而且已经超付了1432711.4元,对于超付款项我公司将在应退还的保修金中予以扣回或者单独追偿。第三人范林龙辩称,第三人收到的总工程款是50761562.26元,其中一部分已经给了原告。另外本案所有工程是由第三人范林龙组织施工完成的,范林龙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其剩余保修金应向第三人范林龙支付。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浩宇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范林龙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对原告鼎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将西双十贰城六大茶山区别墅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以及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等方面的约定;3、结算书复印件3份,欲证明经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51929980.3元,应扣质保金为2596499.01元,其他应扣款为4630.39元,被告实际应付款金额为49328850.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2073557.9元及代扣税金830481.3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424811.64元;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移交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已按约移交全部备案资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自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关于工程款联系函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已正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指定对公账户,被告向范林龙个人付款不符合履行债务的约定,不产生对原告支付的效力;6、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西双十贰城六大茶山区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无视原告付款通知,擅自向范林龙个人付款,已经导致了相关款项被挪用的恶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其后继续向范林龙个人付款的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具有与范林龙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恶意,因此,其付款行为不应当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而且该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没有约定支付的具体支付账户,被告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项目经理范林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累计支付的金额为50761562.26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范林龙是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黄建东是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实际上在该份证据之后,原告又给了范林龙一份授权委托书,范林龙有权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全权处理涉案工程的所有事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经质证,第三人范林龙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浩宇公司针对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将六大茶山区别墅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以及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该工程的负责人为范林龙;2、工程结算书3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的总造价为51929980.26元,扣除质保金2596499.01元及其他应扣款项4630.39元,实际应付款为49328850.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48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761562.26元,已超付1432711.4元;4、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范林龙有权处理涉案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范林龙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观点,即原告和范林龙是挂靠关系,该合同恰好证明了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而不是范林龙。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账户和支付方式,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被告私自向项目经理付款是违约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应付款项为49328850.86元无异议。对证据3中直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的资金的证据及代扣代缴税款的证据,还有累计支付D区小三角2栋商场装修款734263.79元无异议。对2013年9月11日及之前范林龙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原告予以追认,认可是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对万秋萍、石忠华收取的53万予以认可,对2014年1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范林龙收取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该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并未授权范林龙代为收取工程款,结合工程联系函,原告是不允许将工程款支付给范林龙的,而且该份委托书意图是要求范林龙与对方协商,可以和被告对账,或达成相关协议,但不允许收取款项。经质证,第三人范林龙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对原告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被告、第三人均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关联性,被告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第三人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2014年1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范林龙收取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范林龙收取的款项有第三人范林龙的真实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如下: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西双十贰城六大茶山区别墅建筑工程的承包栋号施工图纸内土建与水电安装所含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第三人范林龙为该项目中原告的项目经理。专用条款15.4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期间,未能按时进行支付,欠款部分发包人必须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欠款不得超过一个月。发包人第二个月还不能进行工程款支付,欠款部分发包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进行计息,但欠款期间承包人无权停工。15.5约定,承包人承建的别墅区工程达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达合格并满60天,发包人在五天内支付工程款达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总造价的85%比例。工程竣工验收达合格,资料齐全并通过备案满60天,发包人在五天内支付工程款达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5%比例给承包人,发包人扣除5%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质量保修金。15.8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由发包人在施工当地税局代承包人代扣代缴相关税金,发包人提供正规完税发票给承包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该项保修金一年内返还)。2013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原告以工程款联系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请求被告把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尾款支付至原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洪民航路支行账号为5300XXXXXXXXXXXX3225的账户。2014年1月17日,原告授权第三人范林龙以原告名义负责与被告协商处理西双十贰城的工程尾款事宜,西双十贰城的所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均由委托代理人负责,委托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4年3月28日、7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1929980.3元,其中应扣款项4630.39元,保修款2596499.01元。2011年9月2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8日、12月5日被告分39次向原告鼎鑫公司、第三人范林龙及万秋萍、石忠华支付工程款41048547.05元。2014年1月22日至12月17日被告分7次向第三人范林龙支付工程款8881239元。被告代缴税款806765.3元,代支付D区小三角2栋商场装修款734263.79元。本院认为,原告鼎鑫公司进行西双十贰城六大茶山区别墅建筑工程建设,浩宇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约应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鼎鑫公司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浩宇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范林龙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对原告鼎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浩宇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范林龙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鼎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第三人范林龙系原告鼎鑫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范林龙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涉案工程结算审批表,范林龙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结合2014年1月17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范林龙作为原告代理人有权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协商处理西双十贰城的工程尾款”,因此第三人范林龙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括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与被告协商处理西双十贰城的工程尾款。本院认为,第三人范林龙以原告的名义收取被告浩宇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属“协商处理西双十贰城的工程尾款”的代理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范林龙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原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二、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程款联系函,未发生变更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效力。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具体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分37次向其支付工程款41048547.05元,其中有19次工程款共计9965555.05元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范林龙支付,另有18次工程款共计30552992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因此,被告向第三人范林龙支付工程款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之一。虽然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工程款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到原告公司账户,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联系函得到被告同意,因此,本院认为该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变更合同内容的邀约,在未得到被告承诺同意的情况下,该邀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无法律拘束力。综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1048547.05元(2011年9月29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8日、12月5日被告分39次向原告鼎鑫公司、第三人范林龙及万秋萍、石忠华支付),加上被告向第三人范林龙支付工程款8881239元(2014年1月22日至12月17日分7次支付),加上原告认可被告代缴税款806765.3元,代支付D区小三角2栋商场装修款734263.79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1470815.1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付款仅为42073557.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1929980.3元,扣除应扣款项4630.39元和保修款2596499.0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款为49328850.9元,而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1470815.14元,因此,被告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对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6739274.7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774元,由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荣春代理审判员  罗 菲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