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陈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中国水稻研究所毛竹山10栋203室被害人张某租房,先由被告人陈某上楼敲门确认无人,再由被告人李某采用梯子爬窗的方式侵入,然后开门让被告人陈某进入,被告人李某、陈某一起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旧货交易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陈某自愿认罪及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