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钢山与刘安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信,王钢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信,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钢山(又名王来福),农民。上诉人刘安信因与被上诉人王钢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钢山诉称,2014年,被告建围墙一处,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安信辩称,原告施工的渤海路小学总工程款为62000元,被告方已支付68000元,并不欠原告钱,不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被告承建渤海路小学围墙,包工包料,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8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2万元,渤海路小学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伍仟元整”。2014年11月,原、被告又重新算账,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62000元。被告称其妻王粉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原告1万元,并将该款记在其账本上,记载内容如下:“渤海小学10000.002013、11、9号”,原告在该内容后签署姓名“王来福”。原告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此款,“王来福”也不是其书写。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账本上“王来福”是否系原告书写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账本中“渤海小学10000.002013、11、9号”后“王来福”不是原告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但后来二人又对工程款重新计算,5000元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被告重新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6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8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原告请求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主张2013年11月9日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家人所记载内容后签名不是原告书写,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信支付原告王钢山工程款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钢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安信负担。上诉人刘安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用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的10000元收到条不是王来福所书写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也是不当的。原审法院仅提取2015年1月28日王来福书写的笔迹,而不接受上诉人提供的在该案形成之前由王来福签名的单据作为鉴材。上诉人认为,一个公正的鉴定意见应该充分提取被鉴定的材料,仅靠诉讼期间的鉴材作出鉴定意见是片面和不公正的。原审法院应当许可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原审双方争议的10000元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钢山答辩称,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安信主张2013年11月9日支付原告1万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是其妻王粉所记账本记录,称该记录内容后的签名“王来福”字样系被上诉人王来福书写。被上诉人王来福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此款,“王来福”也不是其书写。对于2013年11月9日的记账记录中“王来福”签名笔迹是否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账本中“渤海小学10000.002013、11、9号”后“王来福”不是王来福书写。经二审审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采用的比对样本系在刘安信的见证下,由王来福在原审法院所书写的实验笔迹样本2页。本院认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采用的上述比对样本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安信对鉴定结论不服,于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刘安信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涉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刘安信主张2013年11月9日支付王钢山1万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