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上海卓识成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卓识成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76号原告上海卓识成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48号608、609室。法定代表人陈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金艳。原告上海卓识成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卓识成就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924号关于第11622545号“微世界mwMicroWor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识成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卓识成就公司就第11622545号“微世界mwMicroWorl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微世界”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微世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卓识成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卓识成就公司所述的关于引证商标系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卓识成就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称:诉争商标“微世界mwMicroWorld”先于引证商标“微世界及图”商标使用,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微世界mwMicroWorld”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第11258770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云海创想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摄影、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类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止。诉争商标为第11622545号“微世界mwMicroWorld”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卓识成就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1类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配音、翻译、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ZC1162254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原告在“摄影、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翻译、配音、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卓识成就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于2014年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原告对于诉争商标使用在先,引证商标是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抢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内容构成和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诉争商标经原告的宣传推广具有了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2015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卓识成就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卓识成就公司表示诉争商标使用在先,引证商标已构成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抢注,就此其已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已经受理,正在处理中,因此请求法院在引证商标异议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但卓识成就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商标局受理该项异议申请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卓识成就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在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做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由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构成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抢注,并已就此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因此请求本案在异议处理结束后再做出裁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抢注不是被诉决定及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原告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同时原告主张本案以对引证商标的异议处理结果为前提和基础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卓识成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卓识成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青书 记 员 常婷婷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