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钰霞诉被告刘小卫、王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霞,刘小卫,王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陈钰霞,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卫,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翠花,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钰霞诉被告刘小卫、王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霞的委托代理人施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卫、王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小卫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翠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利息累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刘小卫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0000元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被告王翠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卫、王翠花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小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钰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同日,被告王翠花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刘小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小卫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10月份还陈钰霞贰拾万元整,余额11月份还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2万元,偿还的款项为利息,除此之外,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刘小卫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条、保证书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小卫已经偿还的4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为利息,因原、被告就还款一事无特别约定,因此,该4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除上述40000元外,被告刘小卫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小卫已经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王翠花自愿对被告刘小卫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翠花对被告刘小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卫、王翠花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钰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从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翠花对被告刘小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小卫、王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尚建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雍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