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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季海玲与张志农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玲,张志农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季海玲。委托代理人刘西源(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王雨春,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农。原告季海玲与被告张志农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源、王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农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原告出资205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期间如有损失,被告予以赔偿,盈利部分被告按比例提取盈利50%的份额。因投资亏损,被告多次承诺还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炒股款2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资金总额不应按照250000元计算,应按实际投资并扣减尚余的30000多元予以返还;2、实际操作时间是2007年5月至2015年2月,操作期间的利息不能计算;3、双方合同不公平,纯是出于朋友间的情理。原告补充意见称:2015年3月股市账户平仓后尚余31260元,同意扣除,变更诉请为要求赔偿21874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友好协商,决定即日起由甲方委托乙方证券咨询理财操作,起始资金为205000元。理财期间如有资金损失,乙方全额赔偿;盈利部分乙方按比例提取盈利部分的50%。协议期限1年,即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21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志农自2013年8月30日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刘西源(原告配偶)250000元炒股所欠款额。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载明:我帮原告2007年炒股失利的资金共计250000元,本人计划2014年9月30日前先还原告50000元,到12月30日前再还50000元,包括利息,其余之后再商谈。另原告表示本案理财款项实际在原告股票账户中,由被告操作,账户资金密码由原告保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2份)及原告相应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通过操作原告股票账户方式为原告理财,双方对收益及亏损的承担方式予以约定。2007年3月22日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为205000元,后被告两次承诺归还原告炒股损失2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理财期限至2008年3月21日止。然被告未能依约及时返还原告资金,故于2013年、2014年两次承诺归还原告250000元,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对延迟归还原告资金的合理补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扣除股票账户平仓后的款项31260元,被告尚余218740元未予归还,与被告确认的剩余金额一致。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欠款218740元,应属违约,故应承担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即被告第二次出具还款承诺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两次承诺还款均未履行,故对此起算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海玲人民币21874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18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志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1元,由被告张志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