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少冰与陈雅云、林君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冰,女,1966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少东、陈小海,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云,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君就,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陈雅云、林君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少冰因与上诉人陈雅云、林君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2月28日,被告陈雅云与被告林君就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雅云就位于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区海滨花园A1幢403号房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当日被告陈雅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人民币100000元。《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诉争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620000元;被告陈雅云确保是单身,并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向原告提供民政局出具的单身证明;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先行支付定金100000元,余额在2013年12月10日内被告陈雅云办理两证转让过户手续完整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同时付清全部余款。另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陈雅云就诉争房屋在建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13年4月18日还清借款办理解押手续。2013年6月1日,被告陈雅云就诉争房屋在平潭农商行敖东支行进行抵押借款,2014年3月27日还清借款办理解押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陈雅云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4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P字第06007**号)房屋予以查封,并为此缴纳诉讼保全费362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众所周知,房屋转让的前提必须是有权转让。在进行房屋转让交易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莫过于对房屋是否有权转让的审查。而原告及其丈夫何明恩作为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在被告陈雅云未提供单身证明、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形下就与其签订转让合同,上述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陈雅云保证在2013年12月10日内完成办理各项过户手续。余额在2013年12月10日内被告陈雅云办理两证转让过户手续完整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同时付清全部余款”。原告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余额条件尚未成立的情形下,就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其丈夫何明恩的账户向被告陈雅云转账225000元,亦未要求被告陈雅云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陈雅云抗辩该款项是另外一笔借款,系其朋友薛由锋向案外人何明恩所借。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证人薛由锋证言及原告庭审自认可以确认在2013年4月27日当天薛由锋向原告的丈夫何明恩借款250000元,案外人何明恩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到被告陈雅云账户,被告陈雅云亦在该借条上签字。为此,对原告已向被告陈雅云支付购房款22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诉争合同有效并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雅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雅云虽主张其已全部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未对此借款利息进行主张,为此,本案属无息借贷关系。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只能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为据,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本案催告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雅云与被告林君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雅云、林君就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雅云、林君就应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雅云、林君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少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少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丁少冰与陈雅云、林君就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丁少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雅云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雅云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陈雅云对其在《房屋转让合同》的签字也不申请鉴定,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其的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没有异议。因此,《房屋转让合同》系在双方真实意愿下,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其应当是有效的。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只是民间借贷担保的一种形式显然违背事实。2、在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就通过案外人游瑞娟向被上诉人转账了90000元,另付10000元现金,在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这一切的行为都证明了上诉人在积极的履行自己在《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相反被上诉人却一再推脱,导致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选择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3、一审法院还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即上诉人通过其丈夫何明恩于2013年4月27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陈雅云支付了225000元的购房款,该款项是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重要证据,该款项的付款金额与付款时间都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任何异议,而一审判决却遗漏认定如此重要的事实,严重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其丈夫何明恩作为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单身证明、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形下就与其签订转让合同,上诉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系错误的。1、关于被上诉人陈雅云未提供单身证明,上诉人已经为了躲避法律风险,明确的在《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提到,被上诉人陈雅云确保是单身,并保证提供单身证明。说明上诉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充分意识到被上诉人的年龄角度来看,其可能是已婚人士,因此上诉人已经做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了。2、上诉人根据房管交易中心的登记簿和被上诉人给予查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且注意到诉争房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陈雅云名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诉争房是被上诉人陈雅云个人所有,双方才进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此上诉人已经尽最大的努力去识别诉争房的所有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雅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从而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显的过于草率,且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所述的有违事实的陈述没有予以否定,直接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首先,被上诉人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即2013年6月1日将讼争房产在平潭农商行敖东支行进行抵押借款,房屋产权证是上诉人基于信任且房款尚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为帮助被上诉人陈雅云进行融资才由其借去使用,而非被上诉人陈述的其已经还清所谓的借款之后上诉人将房屋产权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其次,双方在房屋买卖中虽约定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0日内在被上诉人将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后支付剩余款项,但由于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3月27日才将银行的借款还清,且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而非该房屋产权证系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做所谓的借款抵押之用。再次,上诉人与一审证人薛由峰之间存在其他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却将薛由峰提供作为证人证明何明恩支付给被上诉人陈雅云的购房款辩称为系薛由峰借款完全不符合事实。如薛由峰作为借款人,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薛由峰,而非被上诉人所述的通过被上诉人借款于薛由峰。综上所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岚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雅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立即无条件的配合上诉人将位于平潭县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403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雅云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4000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雅云、林君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被上诉人丁少冰的诉讼请求径直作出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法院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更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原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丁少冰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依约履行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立即无条件的配合原告将位于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403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审法庭未经当事人申请径直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且在未重新开庭审理的情形下,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之外,另行判决如下:“被告陈雅云、林君就应于本判决之日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少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显然是超出了被上诉人丁少冰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被上诉人丁少冰的起诉案由进行审理,原一审法庭在认定丁少冰、陈雅云签订的合同是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下,应驳回被上诉人丁少冰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而不应当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二、上诉人陈雅云已经向被上诉人丁少冰实际偿还了这10万元的借款。三、上诉人林君就在陈雅云向被上诉人丁少冰借款10万元时,与陈雅云夫妻感情破裂、远走新加坡打工,与陈雅云处于分居状态,对陈雅云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且陈雅云的这笔借款是用于个人使用,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上诉人林君就不应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少冰的诉讼或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丁少冰承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少冰除了认为原判遗漏“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丈夫何明恩向陈雅云转账购房部分余款225000元”这一事实,其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陈雅云、林君就除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非房屋转让合同,其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亦无异议。因陈雅云、林君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雅云与丁少冰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雅云虽然与上诉人丁少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收取上诉人丁少冰购房定金10万元,但从上诉人丁少冰未对上诉人陈雅云是否单身、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充分审查,即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违一般交易习惯,以及丁少冰违反双方约定的“余额在两证办理齐全交付后付清”的情况下,将所谓的225000元购房款支付陈雅云等一系列非正常房屋买卖行为,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陈雅云辩称的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妥。因上诉人陈雅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上诉人丁少冰的10万元人民币偿还丁少冰,故原审判令其与其夫林君就共同偿还亦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丁少冰提出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雅云、林君就提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丁少冰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丁少冰、陈雅云、林君就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丁少冰负担5000元,上诉人陈雅云、林君就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郑乐影审判员张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