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谭立军诉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谭立军被告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太均委托代理人张琦原告谭立军诉被告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并签署了任职书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临港水湖站交通枢纽工程(含配套地下空间)视频监控系统项目。被告为了规避用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已陆续支付过原告工资和报销款共计110,000余元,2014年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动,受被告调遣管理,从被告处获得了报酬,双方是合法用工主体,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710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工程所需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等由被告支出,工程形成的利润由原、被告各得50%。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只支付过项目利润50,000元,另外支付的是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均有凭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71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任职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3、支票一份、通讯录一页、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五份、工程签证单结算确认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4、原告起草的劳务费支付协议、劳务费支付协议的背面由被告草拟的项目利润分配说明及被告出具的项目利润分配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只以项目利润来支付,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以此逃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签字确认),以此证明在被告出具任职书的当天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目的是为了说明双方系合作关系;6、项目利润分配说明一份(同原告证据4中的项目利润分配说明),系被告出具给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享受利润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内容不予认可,虽上面的内容当时确实就存在,但原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签署日期应为2014年11月13日,该日期经被告涂改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是去讨工资,这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予认可。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6,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上的日期确实存在涂改的情况,但无法确定到底由谁涂改及真实的日期,但并不影响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即便是2014年11月13日出具,也是原告对于其在职期间双方关系的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任职书》,任命原告为临港滴水湖站交通枢纽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及管理工作。原告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其中内容载明: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命谭立军为临港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谭立军与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不是公司正式员工,因此公司不承担谭立军在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项目利润分配说明》,其中内容载明: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张琦)与谭立军合作承接临港滴水湖站交通枢纽工程(含配套地下空间)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上海德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承接和资金拨入,谭立军负责组织施工,并保证所报费用真实成本。本项目形成的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各得利润的50%¨¨¨2015年4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由原告自己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项目利润分配说明,双方之间并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仅仅是针对某个项目而临时形成的合作关系。关于报酬的结算,并不具有规律性,而是根据项目的利润来进行分配。原告所提供的任职书、支票、通讯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签证单结算确认函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中所做的工作,但无法直接证明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付出的劳动。从原告自己起草但被告未确认的劳务费支付协议上看,原告所主张的是劳务费,应当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亦未明确双方系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立军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