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攀与广德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广德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高攀,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广德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江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攀诉被告广德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金林、王波,被告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攀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因购买大众朗逸小汽车在被告处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方格式合同,未给原告),约定购车款119900元,并按要求交纳定金5000元(见收据),被告告知原告新车畅销暂无车须等通知。11月23日,被告通知提车,原告交清余下购车款122640元(含保险费等,见收据)并提车,被告代办保险和车辆临牌。约半月后被告提供11月26日开具的发票(号码00087362)。12月19日,被告缴纳车辆购置税10200元(见完税证)领取正式牌照。2014年3月车辆首保时原告发现车主为薛某某(见维修结算单),被告称可能登记有误不要紧,9月11日二保时将车主更改为原告(见保养、维修记录)。2014年9月26日早晨,原告发现车辆副驾驶顶部开裂生锈,长约60cm,裂缝宽约3mm。认为是车辆质量问题遂与被告交涉,被告建议先到湖州大众4S店维修再说。经4S店专业维修人员检查,发现开裂处出过事故,油漆重新喷涂过,非原厂油漆(见10月5日接车检查单)。原告怀疑该车原系出过事故的旧车,要求被告更换新车。被告解释说是从别处调的车,而且指着发票说车最终就是从上海提的,此后便不再给原告答复。2014年12月16日,原告联系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方告知从不销售大众朗逸,原告发票有假。后经上海市闸北区国税局鉴定,原告的购车发票系伪造发票(见发票)。经查询选宣城大众4S店,该车在2013年9月4日已售出,卖给薛某某,该车的三包时间与保修时间同时生效,结束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3日和2016年9月3日(见《已经递交的销售信息》),也就是说原告购车时该车保修已过了将近三个月。2014年12月21日,原告因车辆油箱盖打不开,经广德大众4S店检查发现为油箱盖内伺服电机故障,需更换,却因发票问题,广德大众4S店拒绝索赔(见情况说明),且今后任何保修都不能进行索赔。也就是说该车已没有”三包”保障及保修保障了。2015年1月4日,收到上海闸北区国税局给广德国税局的复函复印件,再次确认被告给原告的发票是假票、套票(见协查回复)。期间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为解决车辆问题,往返四地三市疲于奔命,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处理,甚至拒不提供购车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旧充新以次充好销售汽车给原告且提供伪造的发票,其欺诈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权等权利,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退还原告购车款、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19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359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购车所受损失16733.8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江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代购关系、原告与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无证据证明车辆在出售时存在质量问题;3、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欺诈;4、假发票责任由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广德县翔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高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二份一页,证明原告所交购车款等;4、发票一份、回复及附件三份,证明被告所给发票为假;5、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6、维修结算单一份二页,证明该车原车主为薛某某;7、保养、维修记录一份,证明现车主为后更改;8、接车检查单一份,证明该车曾出事故车顶开裂;9、已经递交的销售信息一份,证明该车于2013年9月3日已经销售给薛某某,并开始三包及保修期;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发票系伪造拒绝索赔;11、保险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现在为车辆投保。针对高攀提供的证据,三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1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所记载的款项确实是被告代为收取的,款项转付给翔宇公司,翔宇公司最终把款项转付给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购货人是原告,销货人是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上海大众公司的印章,根据回复内容来看,这张发票确实是上海大众交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上海国税局领取的,发票不是假发票,只是套票,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这张发票是伪造的,对回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回复的原件或者提交的回复复印件应当加盖印章;对证据6,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存在原车主或二手车,认为广德县4S店可以在电脑上对车主进行更改;对证据7,不能证明该车辆为二手车,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被人使用的里程表加以印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认为车顶开裂属于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9,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存在原车主或二手车;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此说明没有任何人签字,以发票存在瑕疵为由拒绝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认为被告进行欺诈的证明目的。三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通讯记录,证明本案争议车辆是通过广德县翔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购车款也通过广德县翔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给了相关的公司,原告诉称的发票也是广德县翔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2、荣誉证书二份,证明被告连续两年荣获了广德县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针对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高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微信通讯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三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高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高攀提供的证据1、2、5、11,三江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高攀提供的证据3,三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代收款,本院认为三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两份收款收据均盖有三江公司的公章,注明是车款,能够证明原告交给三江公司购车款,而不是代购款。高攀提供的证据4,三江公司认为发票不是假发票,只是套票,但经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1001320651、发票号码:00087362)系伪造发票,并且该发票上盖有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印章;三江公司对回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回复的原件或者提交的回复复印件应当加盖印章,庭后经调查核实,广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了该回复的真实性,并且加盖了广德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公章;综上,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高攀提供的证据6,三江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存在原车主或二手车,认为广德县4S店可以在电脑上对车主进行更改,本院认为三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维修结算单上的客户名称是薛羽飞,送修人是高攀,并且维修结算单上盖有上海大众汽车特许销售商的印章,证据6能证明该车原车主为薛羽飞。高攀提供的证据7,三江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车辆为二手车,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被人使用的里程表加以印证,本院认为三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养、维修记录的不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高攀提供的证据8,三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认为车顶开裂属于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车辆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而接车检查单上没有维修汽车的公司盖章和所维修的汽车的照片,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的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高攀提供的证据9,由于该份证据上没有薛某某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高攀提供的证据10,虽然该份证据上没有单位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但盖有上海大众汽车授权直营店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高攀的质证意见,对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高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通过对广德县翔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实,证明本案争议车辆是通过广德县翔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高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众朗逸小汽车,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方格式合同,未给原告),约定购车款119900元,并按要求交纳了定金500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交清余下购车款122640元(含保险费等)并提车,被告代办保险和车辆临牌。之后,被告提供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开具的发票(号码00087362)。同年12月19日,被告缴纳车辆购置税10200元领取正式牌照。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车辆首保时发现该车车主登记为薛羽飞,同年9月11日原告在车辆二保时将车主薛羽飞更改为高攀。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发票(号码00087362)可能有假,经上海市闸北区国税局鉴定,原告的购车发票系伪造发票。2014年12月21日,原告因车辆油箱盖打不开,经广德大众4S店检查发现为油箱盖内伺服电机故障,需更换,却因发票问题,广德大众4S店拒绝索赔。原告为解决该车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19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359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购车所受损失16733.8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三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原告高攀提供没有瑕疵的新车,并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所购新车的正式购车发票。被告三江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将已经被人使用过的汽车卖给了原告高攀,并且提供了一份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虽然三江公司并不知情是二手车和伪造的发票,但作为销售者,应该保证其销售的车辆完好无损,并提供真实合法的有效票据。因此三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退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1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购车所受的损失有车辆购置税10200元、车载导航2000元、车窗门条200元、车牌160元、保险费4173.82元,合计16733.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73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本院认为构成欺诈必须是销售者明知车辆有瑕疵或者明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伪造的,而故意隐瞒事实,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查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购车款35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攀购车款人民币119900元;原告高攀同日退还在被告广德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的车辆。二、被告广德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攀购车损失人民币16733.82元。三、驳回原告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广德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高攀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审 判 员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