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蔺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蔺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偿还5万元,此后至今,被告再未给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蔺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蔺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后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再就没有钱了,无法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蔺某某对借据上除“本金03年9月6日还来50000元”外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蔺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再未偿还。又查明,被告给原告偿还上述5万元时,原告陈述在借据下方注明“03年9月6日还来50000元”字样,后变为“本金03年9月6日还来50000元”字样,原告陈述“本金”为被告所写,时间应为2013年9月6日,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偿还了5万元,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注明“本金03年9月6日还来50000元”字样,根据原、被告陈述,应视为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后于2012年6月27日给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调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