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荣某甲,农民。邓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荣某乙。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无法存续,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荣某乙(已参加工作)。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仍分居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