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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传利与赵长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利,赵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赵传利,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友,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硕(赵长友之女),199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赵传利与被告赵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利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赵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硕、李永刚,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利诉称,2014年6月28日,赵长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J3P**)由南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城子东街口处,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赵长友车辆前部与我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脑神经反应,尾椎骨折,双耳神经性聋等。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长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友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9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0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3362.98元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认可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PJ3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赔满,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赵长友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一定异议。原告当时也是属于酒驾,认定书上记载原告酒精含量是61毫克,构成酒驾,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需要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5分,赵长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J3P**)由南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城子东街口处,遇赵传利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赵长友车辆前部与赵传利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赵传利倒地受伤(经呼吹检测,赵传利呼吸中的酒精含量为61.4mg/100ml),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经勘查,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三)项“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为同等责任: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的规定,确定赵长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赵传利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脑神经反应,头皮血肿,腰部、颈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尾椎骨折,双耳神经性聋,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后赵传利多次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就诊。赵传利的住院费共计27769.13元,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支付1万元、赵传利自付4000元,赵长友支付13769.13元;赵长友还为赵传利支付救护车费54元、门诊费1608.64元,赵传利支付门诊费4955.98元。经赵传利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赵传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赵传利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日。赵传利支付鉴定费2100元。赵长友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三期鉴定应由医疗机关作出。赵传利还主张:1、误工费27000元,提交北京世纪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与赵传利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该单位员工赵传利,自2008年1月1日到该单位工作至今,自2014年6月28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该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9000元;提交赵传利工资条、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赵传利主张误工期90天,按每月9000元标准计算。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用工单位公章,属于复印件,合同内容没有写明转正期的正式工资,只有试用期工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均不认可,工资条上没有发工资的日期。赵长友对劳动合同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于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事发前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后单位扣发工资情况,误工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为单位财务部门或者人力部门出具,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效力,没有写明扣发工资情况,证明内容表述不清,写明的工资与工资条上的金额不符,工资表无工资发放日期,原告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原告工资的损失情况。2、护理费7200元,主张护理期60天,由家属护理,按每天120元计算。赵长友认为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应提交工资证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提交住院病案,主张住院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6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无异,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赵长友主张其探望赵传利时给付其家属500元现金并购买水果等营养品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赵传利对此不予认可。4、交通费500元,主张从住址石门营小区到各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赵长友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不同意赔偿;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5、财产损失费3507元,提交北京中诚越科商贸中心出具的电动车购置收据,购置时间2012年12月8日,金额1750元;提交优购时尚商城出具的购物清单,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1750元,鞋损失1039元,裤子膝部破损,损失469元,衣服肩部破损,损失249元。赵长友对衣服发票不认可,证据是购物清单并不是发票,而且消费者不是原告本人,对电动车发票不认可,证据只是收据,缴款人是空白,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对机打发票不认可,付款单位没有写明是原告本人;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穿的是皮鞋,不是跑步鞋,衣服是衬衫,不是polo衫,认可衣物破损,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同意赔偿;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认可,认为车辆损坏程度不明确,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另查,赵长友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J3P**)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程鹏、赵长友、赵硕、李永刚、张雷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明细清单,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购物清单,电动车收据,衣物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救护车收费收据,欠条,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赵长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赵长友提出赵传利饮酒后驾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相关法规没有对非机动车驾驶员饮酒驾驶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赵传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赵长友承担责任。因赵长友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赵传利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长友承担赔偿责任。赵长友为赵传利支付的住院费13769.13元、救护车费54元、门诊费1608.64元,在保险限额内的应视为其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赵长友。赵传利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8955.98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标准未提交证据,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共计6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营养期为60日,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赵长友主张已支付996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赵传利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其复查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诊路程、次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赵传利提交的车辆购置收据缺乏关联性,且未提交车辆达到损毁程度及市场价值的相关证据,亦未对损坏车辆进行修理,本院不予处理,可在修复后另行主张。关于衣物损失,赵传利提交的衣物票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赵长友认可其衣物在事故中发生损坏,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传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四万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九角八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长友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七角七分。三、赵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传利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四、驳回赵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七元,由赵传利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赵长友负担五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