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红桃与被告黄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桃,黄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唐红桃,委托代理人唐芳,系唐红桃女儿。被告黄健,委托代理人曾媛,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桃与被告黄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锡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国庭、刘永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芳,被告黄健的委托代理人曾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桃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黄健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搭乘李娜从东江江滨酒店方向沿东江大道往东江明芳酒店方向行驶。7时55分许,途径东江街道东江大道东江文化广场公交站台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与正从道路南侧公交站台往北测文化广场横过道路的行人唐红桃相撞。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红桃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共产生医疗费64450元。2015年2月9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红桃因车祸造成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开颅术后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三踝骨折),手术开放复位内规定术后伴有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事发后,被告拒绝出面协商。原告认为被告黄健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偿金56193元、医疗费58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1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红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信息;2、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状况;3、住院病例,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自费医疗费情况及金额32948元;5、住院医疗费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总费用5845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处方证明,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大概费用;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大小。被告黄健辩称:1、被告对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级别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为57948元,其中含有无关费用856.6元,不合理费用1175元应予以扣除;护理费金额过高;误工费应不予赔偿,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为退休人员,并且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3、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4、被告已经赔偿了25000元。被告黄健为证明其所抗辩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清单,拟证明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3、医疗费预交款收据,拟证明黄健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4、证明,拟证明原告唐红桃参与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经手人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的票据唐红桃婴这个名字,不是原告唐红桃的医疗费用,原告对此的解释是,票据标注为唐红桃婴是唐红桃住院期间的子账号,不会单独记录在科室里,是手术室发生的费用,结账的时候是与被告黄健一起去的。本院认为证据5的票据是发生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与原告的解释相应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些药物都是医生开药所产生的费用,是住院期间病情需要所用的药物,床位也是医院安排的,病人没有选择的。本院认为证据2真实合法,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给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清单,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不是病情所需,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企业养老保险是在2015年5月份才开始缴纳,与此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早上,被告黄健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搭乘李娜从资兴市江滨酒店方向沿东江大道往东江街道办事处明芳酒店方向行驶。7时55分许,途径东江街道东江大道东江文化广场公交站台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与正从道路南侧公交站台往北测文化广场横过道路的行人唐红桃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唐红桃、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资兴交警队认定黄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红桃负次要责任。原告唐红桃因事故受伤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产生医疗费58450.9元,原告出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Glassgow评分14份;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血胸;3、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三踝骨折);4、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上中切牙挫伤隐裂。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半年,继续服药治疗;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DR及CT,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4、随诊,口腔科复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13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唐红桃因车祸造成颅骨骨折折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开颅术后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肩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三踝骨折),手术开放复位内规定术后伴右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遵医嘱,适时拆除内固定。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黄健已支付原告唐红桃25000元;2、被告黄健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主要焦点有以下几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6193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治疗与本事故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相关费用是被告的个人观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8450元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原告主张4410元护理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因伤势需全休半年,原告在此期间无法从事劳动,即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4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陈述其在物业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公司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元(97.6元/天×140天);(5)鉴定费:原告提供了7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2117元。二、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资兴交警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健在此次事故中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违法规定载客等违法行为,原告唐红桃未按规定横过道路的违法行为,资兴交警队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等认定黄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红桃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资兴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确认被告黄健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红桃承担30%的责任。原告唐红桃未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被告黄健应当承担原告106481.9元(152117元×70%)的损失,被告黄健已支付了25000元,被告黄健还应当赔偿原告8148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红桃赔偿款81481.9元;二、驳回原告唐红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黄健负担2424.1元,原告唐红桃负担10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费锡凤人民陪审员 陈国庭人民陪审员 刘永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