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沈农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农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643号罪犯沈农根,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毕业,住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沈农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5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农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沈农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沈农根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农根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