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彦成、��彦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彦成,张彦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嗣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岗,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彦成。被告张彦磊。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成、张彦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成、��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彦成于2012年5月17日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4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张彦磊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彦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贷款利息,违约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彦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彦成、张彦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成于2012年5月17日在原沧县���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4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张彦磊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4计收利息。同时,合同对贷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此笔贷款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16日贷款利息3627元,违约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74计收)。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张彦成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等31家分支机构开业;2013年6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沧县农村信用联社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与被告张彦成、张彦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彦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张彦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彦磊为被告张彦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彦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彦成追偿。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与二被告所签,但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可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成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自合同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原、被告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二、被告张彦磊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