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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东区宝蓝巷汉风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趁房门未关,屋内无人之机,盗走谭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金立GN90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将手机销赃给刘某某,获赃款3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生活费用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追回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东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办公室,趁付某某外出之机,盗走付放在办公桌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45元。后被告人廖某某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生活费用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尿液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羁押抵刑1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现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