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柳明诉范纪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范纪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柳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纪红,教师。原告柳明诉被告范纪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将其经营的福利彩票站的代销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65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转让费42500元,尚欠被告4000元。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未按规定通知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被告无权转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退还转让款遭到被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转让款425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2013年8月被告将福利彩票站转让给原告,原告即进行了接管,转让费为465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了42500元,尚欠4000元,该彩票站登记户主是被告内侄陈跃普,实际是被告经营。后来,原被告一同去冠县民政局彩票科办理了转让手续,将福利彩票站的财产等转让给原告了。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下旬,被告范纪红将位于冠县兰沃乡十字路口北30米路东的投注机号为37152628号福利彩票投注站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6500元,同时被告将福利彩票投注站中的财产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即日起37152628福彩站转给柳明经营,转让费46500.00已付,范纪红13.8.25证明人鲁得波。而原告实际给付了被告转让费42500元,至今下欠4000元未给付,福利彩票投注站中的财产有:1、室内装修、背景制作墙2、线路节能灯、插排、吊扇、电表3、电视机、万年历、空调、空气净化器、机器押金2000元4、门头牌5、遮阳棚、门帘、6、写字台1件7、铁椅1件8、首饰柜1件9、茶几1件10、老板椅1件11、木质座椅2件12、木质凳子2件13、木质壁挂厨2件。原被告之间转让后,于2013年9月一同去冠县民政局彩票科去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填完有关表格后,原被告即对此未再办理其他转让手续。2014年8月左右,原告因双方之间的转让违反法律规定而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返还转让费,遭到被告拒绝。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在聊城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调取了原被告之间转让的37152628号投注站的登记档案及该投注站的山东省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租赁)协议,该档案中载明登记机主为陈跃普,在该协议中第8条第4项规定,未经甲方授权或同意,乙方不得将所经营投注站租赁、委托和转交给协议未涉及的第三方经营。经质证,原被告对投注站的登记档案及协议无异议。2014年7、8月份该彩票站停止营业。庭审中,被告对其转让给原告彩票站中的财产还包括预交机器的四个月租金、预交的水费及每月十几万的营业额,原告称,对每月十几万的营业额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位于冠县兰沃乡的37152628号彩票投注站,登记户主是陈跃普,根据陈跃普与聊城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签订的山东省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租赁)协议第8条第4项规定,未经甲方授权或同意,乙方不得将所经营投注站租赁、委托和转交给协议未涉及的第三方经营,虽然被告称该投注站是被告实际经营,但亦不得违反该协议的规定。被告明知该投注站登记户主系他人而与原告签订转让投注站的协议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在受让该投注站后未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其也有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投注站的转让行为为无效的,原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的彩票营业额,并不是转让中涉及的财产,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明与被告范纪红对37152628号投注站的转让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2500元,原告返还查明部分中第一至第十三项财产。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