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媛与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黄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王媛,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安红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媛与被告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及委托代理人安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媛诉称,2009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黄建陆续向我借款共计3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建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6月底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黄建于2014年3月30日向我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约定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底还我10000元,2014年年底把剩余借款2万元还清,外加利息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4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建于2009年欠王媛3万元整,本人决定于2014年6月底7月初归还完,如不还完愿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3月30日被告就同一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于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底先给王媛1万元整,于2014年年前把剩余2万元整还清,外加利息1万元整,如不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见证人解志伟。利息分期归还,最多(分3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两张、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偿还原告王媛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建支付原告王媛借款利息1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40000元,被告黄建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蓉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