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庆龙与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龙,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88号原告:刘庆龙,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顾维宏,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顾维宏,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庆龙诉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龙诉称: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60万元,由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0‰。2014年6月4日又向其借款70万元,由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55000元(2015年6月8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庆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人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4日,刘庆龙(甲方)与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丙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70万元,期限三个月、一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0‰;乙方如有违约,自愿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等。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从刘庆龙处获得借款60万元、70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既不出庭亦不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龙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万元、70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5元,减半收取8947.5元,由被告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敬 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文(代)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