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传山、宋登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传山,宋登吉,王朝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被告张传山,男,农民。被告宋登吉,男,农民。被告王朝芹,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传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书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