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海霞与杨华、孙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霞,杨华,孙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孙海霞,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孙志彬,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孙海霞诉被告杨华、孙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孙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霞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华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孙志彬出面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华、孙志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华经被告孙志彬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今本人杨华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孙海霞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息按月(3%)计算,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借款人(单位)签章:杨华、担保(证)人签章:孙志彬,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后被告杨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孙志彬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海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计算给付)。被告孙志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孙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高海涛人民陪审员 孙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紫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