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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友权与王樟汉、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权,王樟汉,方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孙友权。被告:王樟汉。被告:方美丽。原告孙友权因与被告王樟汉、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樟汉、方美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樟汉、方美丽以资金紧张银行调头为由向原告孙友权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1‰,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0‰。同年12月19日、12月20日,孙友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樟汉交付5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樟汉及借款保证人先后共已返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利息20000元,余款本金175000元未返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樟汉、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友权借款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用1395元,共计3295元,由被告王樟汉、方美丽负担。原告孙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樟汉、方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