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克远、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远,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远,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芳菱,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2012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远、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远及其辩护人高芳菱、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陈克远、杨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迎安路福建船政交通学院学生公寓,由杨某某负责望风接应,陈克远进入位于公寓楼的被害人蔡某某的宿舍内,将蔡某某放于宿舍书桌上的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黑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盗走。随后,被告人陈克远即利用所盗得的手机登录蔡某某支付宝账户,从该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至杨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后再分批将前述财物取出归个人使用。事成后,陈克远另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作为酬金。涉案苹果牌5S手机、小米牌2S手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040元、8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克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克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克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陈克远主动归还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陈克远、杨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迎安路福建船政交通学院学生公寓楼房内,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陈克远进入该楼被害人蔡某某的宿舍内,盗走蔡某某放于宿舍书桌上的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及黑色小米牌2S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陈克远独自利用被盗手机登录被害人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从该账户转账人民币8万元至由其保管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招商银行卡的账户内,后分批将前述财物取出归个人使用。事后,被告人陈克远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600元。涉案苹果牌5S手机、小米牌2S手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040元、84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克远已归还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其发现其放在宿舍桌子抽屉内的两部手机被盗,一部为苹果牌5S手机,另一部为小米牌2S手机,其还发现与被盗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密码被修改,该账户内的人民币八万元被转账至一个名为杨某某的账户。同时其陈述被告人陈克远系其老乡,知道其宿舍床铺位置及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5日晚,即手机被盗当晚,被告人陈克远曾来过其宿舍。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克远通过陈某某向其归还人民币二万元。经对照片辨认,被害人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克远为2014年9月15日晚到其宿舍的人。(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丰泽区某大酒店的经理,负责酒店登记和入住。2014年9月16日上午8时,一名男子用“陈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并于当日12时许在酒店前台寄存了两部手机,一部为苹果牌5S手机,另一部为小米牌2S手机。经对照片辨认,证人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克远就是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入住酒店并寄存手机的人。(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克远的表哥,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克远将人民币二万元存至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其将该款项取出并归还给蔡某某。(4)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经被告人陈克远辨认无误。(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克远处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及招商银行卡一张,从某酒店前台提取到被盗的两部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6)中国招商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ATM取款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克远于2014年9月16日6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招商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二万元。(7)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账户于2014年9月16日5时许以支付宝划账方式转入人民币八万元,之后通过ATM取款及柜台取款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取出。(8)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陈克远、杨某某到案情况。(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克远、杨某某前科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陈克远、杨某某辨认无误。(11)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3040元和845元。(12)被告人陈克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被害人蔡某某是其老乡,之前其来福州找蔡某某玩时知道了蔡某某手机的手势密码,并趁帮蔡某某保管钱包时用手机拍下了蔡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2014年8月份,其因赌博欠钱遂有了偷蔡某某支付宝内钱的想法。2014年9月14日,其租车带杨某某来福州,路过泉州时,其谎称别人会汇款给其,让杨某某办了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到福州后,其告诉杨某某其朋友蔡某某住在船政学校学生宿舍,该朋友欠其钱未还,并让杨某某一起去偷蔡某某的手机,看看里面是否有钱,杨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其给杨某某看其手机上存有的蔡某某身份证照片,让杨某某去打听蔡某某的宿舍位置。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其开车带杨某某到蔡某某宿舍楼下,因蔡某某宿舍内人未睡觉,其怕被发现,遂带杨某某到宿舍楼顶等,大约一小时后,杨某某表示要回车里等,其同意。凌晨3时许,其窜至蔡某某宿舍,从蔡某某床铺边的桌上,盗走苹果牌5S手机一部及小米牌2S手机一部。其回到车上后,登录苹果5S手机内的支付宝软件,通过身份证号及手机验证码重设密码的方式,将蔡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8万元转账至杨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之后其在首山路的招商银行ATM机取走2万元,随后其开车带杨某某回晋江,在路过泉州时,其在某大酒店用其表哥陈某某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并将两部手机寄存在酒店前台,随后其开车带杨某某到招商银行取钱,杨某某将卡内剩余6万元取出给其,其给杨某某600元。次日晚上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知道蔡某某已经知晓其转走他的钱,遂将还完赌债剩余的2万元,转至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让其代为还给蔡某某。同时其供述,其未告知杨某某其将被害人蔡某某支付宝内8万元转入杨某某账户的事情,其让杨某某取钱时也只是告知其帮忙取下卡内的钱。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陈克远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手机的人。(13)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14日,陈克远开车带其到福州,在经过泉州时,陈克远让其办了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其办好卡后交给陈克远。当晚18时许,陈克远让其到仓山区迎安路一个学校宿舍去偷他朋友蔡某某的手机,被其拒绝。当晚22时许,陈克远给其看手机中存有的蔡某某身份证照片,其按陈克远要求,到该学校宿舍问到了蔡某某的房间。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陈克远开车带其到蔡某某宿舍偷手机,并承诺若有要到钱,会分给其一点,其同意了。陈克远将车停在路边,其先是在楼下望风,后因怕被人发觉,陈克远带其到宿舍楼顶上等,一个多小时后,其征得陈克远同意后回到车上等。凌晨4时许,陈克远回到车上,其看到陈克远将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放在车扶手处,之后陈克远开车到首山路旁招商银行取款机取钱。上午10时,陈克远开车带其回泉州,到其之前办卡的招商银行,陈克远让其取出卡内6万元并告诉其,这是家里人给他汇的钱,其把钱取出后交给了陈克远,陈克远给了其600元。同时其供述,其对陈克远将被害人蔡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8万元转账至其账户并不知情。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确定被告人陈克远就是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与其一起盗窃手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克远、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克远已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克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克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返还被害人蔡某某。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