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善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5日生一女,取名赵妍。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就匆忙结婚,缺少交流沟通,再加被告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对彼此性格、爱好等知之甚少,故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因为双方的家庭矛盾激化导致双方父母也互不往来。这样的家庭矛盾已持续十年之久,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长期生活在郁闷之中,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赵妍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5日生一女,取名赵妍,现就读于金湖县实验中学。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