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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云山与黄少勇、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林云山,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黄少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四层。法定代表人黄少勇,董事长。原告林云山与被告黄少勇、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勇、一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少勇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356000元,合计人民币165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一鹏公司对被告黄少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32084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2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7254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66300元),并要求被告黄少勇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少勇、一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少勇、一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黄少勇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一鹏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4日和同月19日,原告通过林振芽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黄少勇转账100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少勇催讨未果,被告黄少勇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32084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2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7254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66300元),合计人民币16208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和银行存款明细账单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云山与被告黄少勇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少勇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少勇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320840元,合计人民币162084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鹏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对被告黄少勇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一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勇、一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林云山借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320840元,合计人民币162084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黄少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8元,减半收取9694元,由被告黄少勇、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