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景龙、程红建与侯俊建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龙,程红建,侯俊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马景龙,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程红建,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俊建,又名侯新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马景龙、程红建诉被告侯俊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龙、程红建的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龙、程红建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谎称其能够办理汽车驾驶证,骗取二原告信任。二原告交给被告现金93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收到二原告现金后对给二原告办理驾驶证一事一直推托,经多次催促,现被告明确表示无能为力,但对收到二原告现金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现金9300元。被告侯俊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经江玉花介绍,原告程红建、马景龙与被告侯俊建约定,由被告侯俊建帮助二原告向驾校报名考驾照事宜。二原告交给被告侯俊建款9300元,被告侯俊建向二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收到程红建和马景龙办证款(B2-C1),合计(9300)玖千叁,侯新建,2013.1.20。后来侯俊建未帮二原告报名,二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办证款,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由收到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办理驾照事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同时被告应当返还因委托合同所收取的款项,故原告所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马景龙、程红建办证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俊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文领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