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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贵清与重庆番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贵清,重庆番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贵清。委托代理人徐晓燕,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娜,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番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0号1幢负一层。法定代表人郭梓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勤,重庆番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胡贵清与被上诉人重庆番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胡贵清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番奥公司与白辉良签订《洽谈纪要》,就西郊变电站至奥园金域电缆通道的新建、修复管网疏通工程进行了洽谈。2013年10月21日,白辉良在《项目公司洽谈纪要会审表》上签字,该表上加盖有“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字样的印章。2013年10月24日,张建驾车行驶至天福堂中心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致使车辆驶入施工区域,撞到道路上施工的工人后车辆燃烧,致使胡永明受伤后被烧死。2013年12月2日,白辉良在接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询问时陈述,自己与正东公司系挂靠关系,死者胡永明是其临时聘请的工人,无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准日期为“2013.10.21”的《项目公司洽谈纪要会审表》上对方单位盖章处的“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另查明,胡永明系胡贵清之子。番奥公司承认胡永明是由白辉良招聘到工地做工的,由白辉良负责管理。番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番奥公司是西郊变电站至奥园金域通道的新建、修护、管网疏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番奥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将工程发包给正东公司。正东公司的洽谈代表为白辉良。经白辉良自述及仲裁委查明,胡贵清之子胡永明系其招聘的个人,在工地现场接受白辉良的管理。胡永明于2013年10月24日在水碾立交往荒沟方向天福堂悼念中心路段施工时由于交通事故死亡。后胡贵清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番奥公司与胡贵清之子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番奥公司认为胡永明系白辉良招聘的工人,在现场接受白辉良的管理,番奥公司与胡永明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内在表现特征。并且番奥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番奥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胡贵清之子胡永明与番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胡贵清承担诉讼费。胡贵清在一审中辩称:1.番奥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将工程发包给正东公司;2.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番奥公司是建筑企业,同时本案还应适用《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因此请求确认番奥公司与胡贵清之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番奥公司与白辉良进行了洽谈,虽然《项目公司洽谈纪要会审表》上加盖有“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并非正东公司印章,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白辉良。根据白辉良和胡贵清的陈述,均认可胡永明是由白辉良招聘,由白辉良负责管理。故番奥公司与胡永明在事实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胡贵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辩称番奥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番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用人单位责任,也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本案番奥公司虽未直接雇佣胡永明,但胡永明是在为完成番奥公司的工程时死亡,且通常个人承包者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弱,因此此种情况下番奥公司应就胡永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重庆番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贵清之子胡永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胡贵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贵清之子胡永明与番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明确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的情况符合此规定,番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内在要求即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番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贵清称,番奥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番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番奥公司与白辉良进行了洽谈,虽然《项目公司洽谈纪要会审表》上加盖有“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经鉴定,该印章并非正东公司印章,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白辉良。根据白辉良和胡贵清的陈述,均认可胡永明是由白辉良招聘,由白辉良负责管理。故番奥公司与胡永明在事实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综上,胡贵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