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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武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婚后打骂原告,并擅自处置家庭财产,2013年9月份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分割共同债务二万元。被告武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3、证人赵某、刘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份分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人赵某、刘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调查被告武某甲的父亲武新现的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称,被告武某甲的手机一直占线,家人的电话都让他拉成黑名单了,不知道他现在哪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说不上好,也说不上孬,凑合着也能过。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日婚生女孩武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因吵架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其母亲2万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因与原告吵架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武某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审 判 员  张 生人民陪审员  刘秀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保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