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庆华诉黄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华,黄平县人民政府,杨忠文,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初字第128号原告田庆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组。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智县长。第三人杨忠文,男,苗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在黄平县公安局工作,住黄平县新州镇飞云社区平湖路5号。第三人龙江,男,苗族,1972年6月9日出生,居民,住凯里市理想家园*栋*单元***室。原告田庆华诉称:我与杨忠文、龙江为关冲马后面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要求黄平县人民政府处理,2015年6月18日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5)5号处理决定书,我认为黄府林权处字(2015)5号处理决定书侵犯了我对该地的合法承包权,为此起诉到黔东南州法院,要求撤销黄府林权处字(2015)5号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类案件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田庆华对黄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未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背法定程序,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田庆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 和 斌审判员 潘 贵 卿审判员 刘 晓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红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