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嘉善利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利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平。上诉人深圳友利隆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邮递单据,充分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是以快递物流方式送货到深圳市南山区,交付货物送达地就是深圳市南山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南山区。双方的产品订购单也明确送货的方式,是由被上诉人发货到上诉人所在地的深圳市南山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卖方为交付货物一方,即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应确定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