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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启和、仇启华与吴升云合伙协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启和,仇启华,吴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徐启和。申请执行人仇启华。被执行人吴升云。申请执行人徐启和、仇启华与被执行人吴升云合伙协议一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吴升云支付徐���和、仇启华转让费4万元,分两次支付,即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徐启和、仇启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00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到本院缴纳执行款4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当地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工商、房产登记。登记在其名下的陕GA22**号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8月2日过户登记在黄坎余名下,号牌号码为陕GGF2**。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白河执字第000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李正意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