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何明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何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荣港路81号。法定代表人毛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彬。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阳。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彬、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一台SD**型推土机,价格740000元,被告提走设备后未按约定分期支付货款共计30000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5200元(暂计算至20152年3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D32型号、104183机号的推土机一台,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交货地点为攀枝花米易,因交易产品为二手设备,原告不承担任何保修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在买机时,需于2014年4月8日先行支付设备首付款240000元,余款在5个月内分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8日支付10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支付货款的8‰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所涉设备系二手设备,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了440000元,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8日支付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5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托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0000元货款,尚余3000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逾期支付货款的8‰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应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28元人民币,由被告何明阳承担。该费已由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被告何明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元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