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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增财、吴增永等与吴增财、吴增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增财,吴增永,吕世超,吴增波,吴增礼,吴增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增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增永。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世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增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增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增美。再审申请人吴增财、吴增永因与被申请人吕世超、吴增波、吴增礼、吴增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威民一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增财、吴增永申请再审称:(一)涉诉房屋尚存的地基能证实原房屋已坍塌。(二)证人赵某及当事人吴增礼均证实涉诉房屋系新建,吴增财、吴增永享有所有权。(三)本案应参考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吴增财、吴增永为实际土地使用权人,并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吴增财、吴增永认为涉诉房屋地基尚存,可通过鉴定认定房屋的建设年份,但未提交相关鉴定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吴增财、吴增永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次,吴增财、吴增永虽主张涉诉房屋由其二人新建,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均登记在其父吴炳奎名下,亦无证据证明文登市国土资源局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办理了注销和重新审批手续,吴增财、吴增永之母赵某出庭亦证实其从未放弃过产权,故不能确信吴增财、吴增永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范对象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增财、吴增永未证实其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增财、吴增永不能单独享有涉诉房屋的拆迁利益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吴增财、吴增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增财、吴增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勇良审 判 员  赵元武代理审判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