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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兴斌与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斌,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王兴斌,男,汉族,庆安县人,退休干部,现住庆安县。被告才德,男,汉族,庆安县人,退休工人,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王兴斌与被告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斌诉称,1995年10月31日,被告才德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约定月利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才德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才德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才德借原告王兴斌26,000.00元,约定月利5分,于1995年11月3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逾期被告未偿还并离家出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斌与被告才德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才德偿还借款26,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息5分计算,不予支持,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平均利率即年利6.80%的四倍27.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德偿还原告王兴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平均利率即年利6.80%的四倍27.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才德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永艳审 判 员  郝树长人民陪审员  葛玉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