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洪治青与俞矫建、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洪治青。被告:俞矫建。被告:方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矫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俞矫建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方强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俞矫建向原告洪治青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款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诉讼管辖地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被告方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另查,本案借条上虽未载明债权人,因原告持有借据、收条、取款凭条原件等债权凭证,故推定原告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被告俞矫建名下的位于千岛湖镇朝阳新村13幢2单元404室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矫建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治青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俞矫建负担,方强连带负担。原告洪治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俞矫建、方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