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灿威,绰号“高潮”,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先后多次在从化市街口街凤仪西路荔景楼宾馆207房、从化市鳌头镇前进路1号逸丰酒店8410房等地容留吸毒人员徐某进、欧某霞、冯某等人,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冰毒。另查明,以上地点为被告人居住或租住的房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