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民二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林、张金凤、孔宪军、王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林,张金凤,孔宪军,王凤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二初字第2652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辉,男。委托代理人:丁杰,男。被告:王凤林,男。被告:张金凤,女。被告:孔宪军,男。被告:王凤荣,女。原告凌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凤林、张金凤、孔宪军、王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国、李淑英、冯云强、秦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凤林为农用车运输,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凌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收息,利率为月息9.3‰。其妻子张金凤承诺同意王凤林借款,并负连带责任;被告孔宪军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凤荣作为孔宪军的妻子同意孔宪军的担保,并承诺负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王凤林、张金凤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孔宪军、王凤荣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凤林、张金凤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被告孔宪军、王凤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凤林、张金凤、孔宪军、王凤荣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凤林为家庭农用车运输资金所需,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凌北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并提示由被告孔宪军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金凤作为被告王凤林的妻子,向���告方提交了“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证明同意被告王凤林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宪军也同时向原告方递交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只要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愿代为偿还,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凤荣针对被告孔宪军的担保,也向原告方递交了“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同意被告孔宪军为被告王凤林的贷款提供担保,承诺“负连带责任”。2011年8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王凤林、孔宪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借款用途为农用车运输;利率为月息9.3‰,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收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形成后,被告王凤林、孔宪军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也于同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额划入被告王凤林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王凤林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借据。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凤林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有关借款利息也只是由原告通过原告的业务自动系统,于2013年12月2日从被告王凤林的借款账户内扣划款1元。截止到目前,被告王凤林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210.25元。由于被告王凤林借故没有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金凤、孔宪军、王凤荣也未履行各自��诺的保证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凤林、孔宪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金凤的“家属同意借款证明”、保证人的“贷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被告王凤林的“借款凭证(个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凌北信用社与被告王凤林、孔宪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先后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借款人王凤林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或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孔宪军作为被告王凤林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王凤林不能还款的事实发生后,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王凤林清偿借款本息及其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孔宪军是在自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王凤林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务,而该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且被告张金凤、王凤荣针对被告王凤林的借款,以及被告孔宪军的担保,均表示同意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张金凤、王凤荣依法依约对被告王凤林的借款以及被告孔宪军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金凤、孔宪军、王凤荣对上述欠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志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淋静